6. 李某某、趙某某詐騙案
--通過訴訟的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案情簡介】1997年5月20日,李兆某與即墨市通濟街道辦事處李家西城西村(下稱李家西城西村)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約定由李兆某租賃村委64.5畝土地用于發展畜牧種植業,租賃期限20年。2007年即墨市人民政府對墨水河進行綜合治理,并占用了李兆某上述租賃土地,針對李兆某租賃土地的地上房屋、魚塘、玉米地等對李兆某進行了補償。
2008年9月9日,李家西城西村以與李兆某簽訂的上述租賃協議期限應為10年,且已屆滿為由,向即墨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除租賃協議。訴訟期間,李兆某因病重,將畜牧場及所積累資產、廠房、64畝土地承包權等移交給趙某某。2010年3月李兆某去世。曾任李家西城西村村委委員的被告人李某某作為李兆某的證人出庭作證。該案終審判決駁回了李家西城西村的訴訟請求。
2012年8月,李某某與趙某某預謀由趙某某作為原告起訴李家西城西村,要求償還土地補償款,從中騙取錢財。后李某某通過律師代理訴訟,于2012年9月24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偽造的填有"土地32畝,單價25 600元,價值819 200元"的《墨水河治理評估明細》復印件及內容為"補償81.92萬元,一年內結清,如拖欠則按月息1.5分計息",落款時間為2007年7月6日,落款單位為"西城西村委會"的《即墨市治理墨水河一期工程補償兆明畜牧廠董事會的土地補償意見》原件。請求法院判決李家西城西村償付其土地補償款81.92萬元及利息共計人民幣143.1552萬元。
華山法庭在審理該案過程中,從即墨市水利局提取了評估明細原件,經比對后認定,趙某某提交的評估明細中多列81.92萬元土地補償款,系偽造證據。經釋明,趙某某同意撤訴。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為繼續訴訟,于2013年春節后又將一份偽造的內容為:"村委對征用李兆某的32畝承包地,每畝補償25 600元,共計819 200元,到期按月息1.5分錢計算"的《村委會對征用李兆某承包地承諾補償意見》的復印件交給趙某某,讓趙某某提交給法庭。2013年3月6日華山法庭以該案涉嫌經濟犯罪為由駁回趙某某的起訴,并將案件移送至即墨公安局。
法院經審理認定李某某、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證據,騙取公共財產,數額特別巨大,構成詐騙罪,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法官點評】本案系我市審理的第一起訴訟詐騙案件。爭議的焦點是,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最高檢于2002年發布的《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最高院于2006年發布的《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該問題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發布的《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已經明確。……(法院)在審理此后發生的有關案件時可參酌適用該《答復》的規定。"
但本案中趙來興、李知雪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與普通詐騙不同的是,該種詐騙方式同時還妨害了司法,法院最終認定兩被告人構成詐騙罪。判決生效后,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亦印證了該判決的正確性。
7. 青島某機械有限公司訴蔣成方侵占案
--自訴案件侵占罪的認定以及數額巨大的認定
【案情簡介】自訴人青島某機械有限公司系"廈工"工程機械在青島地區的代理商,專門從事該品牌機械的銷售工作。該公司為開拓青島市原膠南王臺地區的"廈工"裝載機銷售業務,于2012年5月聘用蔣某某為該公司的兼職信息員。蔣某某的職責是為該公司提供王臺地區對 "廈工"裝載機的需求信息,但無權決定出售裝載機。青島某機械有限公司將單價27萬元、稅額4.59萬元的一臺"廈工"牌裝載機作為樣機放置于被告人蔣某某處。2013年4月底,蔣某某未經該公司允許私自將該樣機出售,得款24萬元被蔣某某還債及個人揮霍。在青島某機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并報警的情況下,蔣某某均拒絕返還。法院經審理認為:侵占罪保護的對象除了個人還包括單位,侵占犯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權。蔣某某將代青島某機械有限公司保管的價稅合計315 900元的裝載機樣機,私自低價出售并拒絕返還所得款項,具有明顯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時根據本罪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定侵占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侵占罪。最終對蔣某某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法官點評】1、侵占罪與普通民事糾紛的主要區別是對涉案款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當事人之間簽訂民事合同,并對他人財物形成了代為保管關系,保管人事后無正當理由擅自處理標的物,并拒不歸還涉案款物,應認定其對涉案款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視為拒不退還他人代為保管物,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占罪。2、侵占罪存在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兩個量刑檔,法律、司法解釋對于該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無明確規定。本案中,合議庭決定量刑時,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充分發現法律基礎上,依法進行綜合判斷,最終認定犯罪數額巨大,并依法作出判決。[編輯: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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