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間,尹某為謀取利息差額,以某銀行已通過審批的為企業墊資業務等多種名義,許諾高額回報,以訂立借款合同的形式,向孫某等2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12475萬元。2009年,尹某投案。
2010年,市南區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判處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50萬元。后市南區人民檢察院掌握了尹某一案新證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再次對尹某提起公訴。
非法吸收20余人1.2億存款被告人一審領刑6年罰金50萬
據了解,尹某系某銀行青島分行市場部副經理,從事銀行放貸業務。2007年,尹某經人介紹結識了隋某,其為青島某輪胎廠法定代表人,且掌控青島某集團有限公司。因需資金周轉,隋某自2007年開始以青島某輪胎廠、青島某集團有限公司做擔保,并以6%-11%的月息向尹某借款。
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間,尹某為謀取利息差額,以某銀行已通過審批的為企業墊資業務、“給個人、企業做過橋墊資”、為某銀行的客戶融資、為存款人理財等名義,許諾月息2%- 5%的高額回報,以訂立借款合同的形式,向孫某等2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截至2009年10月15日,尹某共非法吸收存款12475萬元,已歸還本金6359.4萬元、利息2467.8萬元,扣除本金和利息,其余3748.7萬元無力歸還。
為便于資金走賬,尹某于2008年以其妹夫崔某的名義成立青島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并聘用朱某在該公司從事吸收存款的記賬業務。尹某還長期使用青島某商貿有限公司的銀行基本賬戶,從事吸收存款的資金走賬活動。為方便吸收存款人的存款,其向銀聯申請兩臺POS機,為存款人提供刷卡借款服務,并指使朱某在我市七家銀行辦理了借記卡和儲蓄卡。
2009年3月5日,尹某向公安機關投案。隨后,公安機關依法查封犯罪嫌疑人尹某名下的位于本市澳門路、山東路、合肥路的5處房產,該5處房產尹某已繳納150萬元購房款。
市南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尹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
據此,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判處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50萬元。
新增犯罪數額未改變量刑市南法院再審維持原判
2014年9月27日,市南區人民檢察院掌握了尹某一案新證據,又指控原審被告人尹某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為謀取高額息差,除向原審認定的被害人孫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外,還向朱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40萬元,造成損失237.5萬元,認為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市南法院經再審查明,原審被告人尹某于2009年3月5日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間的犯罪事實,其中包括向朱某某吸收存款一事。公安機關對此進行了審計,但因朱某某拒絕對審計報告進行核對并簽字確認,公訴機關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后朱某某就該筆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因該案涉嫌經濟犯罪,被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起訴并移送至青島市公安局。另據了解,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4月20日被裁定減刑一年。
法院再審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因出現新的證據,本案的犯罪數額有所增加,應予再審確認。但根據全案犯罪數額和犯罪情節,新增加的犯罪數額尚不致引起量刑的改變,故再審對原審判處的刑罰予以維持。
據此,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再審判處被告人尹某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50萬元。因原審被告人尹某被裁定減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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