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微信聊天記錄也是證據!青島一公司追回欠款數萬元
記者8月31日從即墨市法院了解到,該院審結一起以微信聊天記錄作為電子證據的合同糾紛案件。
2012年起,原告某商標公司為被告某品牌公司加工商標,雙方存在加工商標合同關系,原告每次送貨均由被告公司法人劉某、股東孫某和員工楊某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三本送貨單總金額共81843元。
2016年1月至5月,原告主要通過微信聯系被告股東孫某,向孫某索要欠付的加工費,2016年3月,孫某通過微信發送給原告公司對賬單,該對賬單載明“應付原告賬款81843元 ,已付款34252元 ,欠款47591元”。后被告辯稱,短信和微信內容無被告具體欠款數額,被告僅欠加工費2890.2元未付,對其員工楊某簽收的收貨單不予認可。
即墨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手機微信聊天記錄等屬電子證據,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間的聊天記錄系真實意思表示,對原告公司提交的電子證據即墨法院予以認定。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加工費47591元及相應的利息。
法官提醒:
微信作為一種新興的網絡傳媒工具,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也越來越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微信屬于電子數據,為案件證據類型之一。
微信記錄作為證據要滿足下列條件:一是微信證據要合法取得,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騙、威脅等方法獲取的言詞證據應一律排除,但在不構成對他人隱私侵犯的情形下,秘密錄制的錄音資料可以作為證據,微信語音是訴訟雙方對錄音這一事實知情的情況下所錄,不屬于偷拍、偷錄和侵犯隱私的范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二是微信證據要符合客觀性和關聯性,因微信不是實名制,如果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是當事人,那么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案件沒有聯系。目前,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四個途徑確認微信使用人的身份:1、當事人自認;2、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3、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4、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的協助調查。
保存微信證據應當注意:要保存原始記錄;內容要有連續性,如果聊天記錄涉及錄音,錄音應當未經過處理,具有連續性、真實性。內容應當盡量清晰、準確,就所談論的問題及表態均有明示。要有其他證據佐證。(記者 戴謙 通訊員 史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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