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吵架后妻子打胎,丈夫告醫院索賠88萬!法院這樣判……
廣州一男子以醫院為其妻子進行引產手術未告知其為由,認為醫院侵犯了其生育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訴訟。醫院的行為是否構成對丈夫生育權侵犯?又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丈夫:醫院非法手術
丈夫張某稱,妻子李某懷孕后,因妊娠生理反應,偶感心煩,便負氣出走,來到廣州某醫院,該院醫生不問情況,便給懷孕25周的妻子非法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作為丈夫的他及家人毫不知情。
“本來只是夫妻間的矛盾,因醫生非法人流導致家庭矛盾急劇惡化,最后離婚收場。”張某稱,經多方調查,終于在2015年11月25日從醫院處找到了身孕25周的妻子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費用清單,其認為因為醫生非法施術才使得胎死腹中,家庭破裂。
張某稱,因醫生的非法行為與三番兩次的離婚案紛爭、醫生非法侵犯生育權導致無心工作,給家庭帶來了無盡禍患。遂起訴醫院非法實施手術,并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醫院賠償誤工費、車旅費、結婚費、胎兒生命代價費、精神損失費,共計880000元;醫院退賠妻子李某人工終止妊娠手術時的費用9125.68元;醫院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醫院:正當醫療行為
廣州某醫院辯稱,李某到醫院聲稱停經26周未婚先孕,要求終止妊娠,經檢查,無終止妊娠的醫學禁忌癥,又非性別選擇的終止妊娠,故在履行常規術前檢查和炎癥治療的術前準備,詳細交代并告知引產可能發生的風險及并發癥,本人簽署知情同意書后,于2014年9月24日行引產術,手術順利,康復后于9月29日出院。醫院具有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合法資質,李某本人及其母親因未婚先孕要求終止妊娠的態度明確,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張某家庭內部矛盾與醫院不相關,醫院在李某意思表示明確的前提下為其實施手術,是正當的履行職責的行為,不存在侵權。
二審:
醫療行為是保障女性不生育自由的合法行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醫院為妻子終止妊娠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權?
法院審理查明,張某與李某兩人于2014年1月登記結婚。當年9月21日,妻子李某在其母親的陪同下到廣州某醫院處入院要求終止妊娠,并在《中/晚期妊娠引產知情同意書》簽名,同月26日,李某引產致胎兒死亡。妻子李某后多次起訴丈夫張某要求離婚,法院最終于2016年12月15日判決準許雙方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為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廣州某醫院為李某實施終止妊娠手術,是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的正當行為,具有合法性,并不存在過錯,依法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醫院有無查清李某的婚姻狀況及詢問了解胎兒父親情況問題,一方面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醫院疏于了解相關情況,另一方面該問題也與是否侵犯上訴人生育權無關,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醫院構成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二審法院亦不予采納。
關于是否存在非法實施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行為的問題,本案并無證據證實李某是基于選擇胎兒性別需要而終止妊娠,上訴人主張醫院非法實施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行為,缺乏合理依據,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案中醫院為李某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是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的合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該行為非法剝奪了其生育權和胎兒的生命權,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予以維持。
法官說法:
婦女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本案一審主審法官、越秀法院民事審判一庭鄭曉婷表示,在生育權問題上夫妻之間享有平等的權利。從理論上說,生育是男女雙方的共同行為,不可能依靠單方實現,因此一方不能強迫另一方實現這個權利,這個權利應當是以雙方協商為基礎的,兩個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實現。
依照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觀念,女性在生育過程更應享有決定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這并非表明法律剝奪了“男人的生育權”,而是因為女性在懷孕、生產和撫養子女的過程中承擔比男性更多的風險和艱難困苦,所以更多地賦予女性生育自由,體現了對婦女群體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
本案中,張某作為生育權的利害關系人提起本案訴訟并無不當。李某在其母親的陪同下到醫院處入院要求終止妊娠,并在《中/晚期妊娠引產知情同意書》簽名,屬于對其生育權的自行處置,被告醫院具有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合法資質,在履行常規術前檢查、本人簽署知情同意書后為李某實施手術,既是對李某意愿的尊重,更是醫院為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而必須履行的義務,不構成侵權。
廣報全媒體文字記者魏麗娜 通訊員朱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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