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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車遇欺詐也能退一賠三 消費者要留意搜集證據

2019-04-28 09:37:03
來源:青島早報
責任編輯:亞麥

原標題:買車遇欺詐 也能退一賠三

西安女司機引擎蓋上維權一哭,把自己哭成了“網紅”,最終一路披荊斬棘,讓奔馳給自己一個滿意的答案。由此,汽車消費維權再次成為消費者關注的焦點。其實,只要留意搜集證據,即便汽車這樣的大件消費品,通過法律途徑同樣可以依法獲得經濟賠償。

案例1

車輛凌晨自燃 廠家被告上法庭

2015年7月,市民王先生在島城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購買一輛家用轎車。 2016年3月,青島市公安消防支隊接到報警:嶗山區一居民區停車場發生汽車起火,王先生的這輛家用轎車和旁邊另一車輛,在這次大火中被燒毀。經調查,起火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29分,起火部位為王先生的轎車發動機艙內,起火原因為電氣故障引起火災。王先生認為是車輛缺陷引起的自燃,汽車生產廠家和汽車銷售服務公司應該對此負有賠償責任。王先生隨即將兩家公司起訴至法院,主張涉案車輛存在缺陷,要求二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

審理期間,被告方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未完成其應負的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涉案車輛不存在缺陷或原告的損失與車輛缺陷不存在因果關系舉證。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車輛存在缺陷。原告向涉案汽車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主張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19250.82元。

法官點評:產品責任 商家負責舉證

產品責任是指缺陷產品對產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隨著現代科技高速發展,產品極大豐富,產品使用者雖然占有產品,但不能發現和防范缺陷,也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險。只有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也最為了解缺陷事故發生的原因。所以,對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損害是否發生及缺陷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舉證時,使用者承擔初步舉證責任。之后,舉證責任即轉至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舉證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損害沒有發生、缺陷與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以及證明其有法定免責或者減輕責任的事由。

本案原告舉證,證明了涉案車輛在購買后不足8個月,尚在保修期內即發生自燃,起火部位在車頭發動機艙內,原因為電氣故障,以及因此遭受財產損失,即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隨后應由被告承擔相應舉證責任。被告未完成其應負的舉證責任,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案例2

剛買新車 方向盤有銹跡

2017年,鄧女士以58.8萬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進口SUV汽車,加上購置附加稅、車險等,共花了67萬多元。新車拿到不久后,鄧女士就發現方向盤不靈活,剛開始也沒在意,以為是自己對新車還不適應。然而,購車一個月后,鄧女士開車載全家人外出,正常行駛過程中,方向盤突然失靈,行駛過程中抱死不動。事發后,鄧女士第一時間向汽車銷售公司打電話討要說法,公司技術人員告訴她,車輛熄火再重新啟動就沒有問題了。鄧女士照此操作后,方向盤確實能用了,就將汽車發動并開走。沒想到3天后,新車行駛中方向盤抱死問題再次出現,險些引發交通事故。幾天后,鄧女士開車去清洗時,洗車場的工作人員發現這輛新車的方向盤有銹跡。鄧女士就近找了家汽車維修店去檢查,檢查的初步結果懷疑是一部舊方向盤。汽車銷售商對鄧女士的質疑表示,絕對沒有更換過,也不認可汽修店的檢測。鄧女士無奈之下走上了艱難的維權之路。

通過消保部門固定了該公司的詢問筆錄及鑒定機構的相關證據之后,鄧女士到法院去主張訴前保全,法院及時凍結了該公司賬戶上的270萬元。法院最終判決:鄧女士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其所購買的汽車退給該公司;該公司退還鄧女士車款并同時賠償原告鄧女士購置附加稅、交強保險費、鑒定費等,合計67.14余萬元;該公司支付鄧女士購車款的三倍賠償金167.4萬元。

法官點評:銷售公司欺詐 退一賠三

該公司銷售涉案車輛的過程中,對消費者欺騙、接受調查時撒謊、原車方向盤的去向難以自圓其說,無不彰顯其未誠信經營,已經違背了經營者的職業道德,認定其行為構成《消法》的欺詐行為,應當適用退一賠三的法律規定,其行為后果由該汽車銷售公司承擔。

案例3

隱瞞車輛泡過水 法院判賠百萬元

陳先生2017年以30多萬元的價格,從某二手車經紀公司購買到一輛二手寶馬車,其后在行駛過程中經常出現無故熄火、顯示供油系統故障及停車燈、日間行車燈失效等問題。陳先生檢修發現,該車半年前發生過重大理賠事故,并有水泡、水淹及涉水行駛記錄。此外,二手車買賣合同的甲方處有原車主王某的簽名及二手車公司的蓋章,陳先生了解到,車主王某其實是該二手車公司員工。陳先生認為二手車公司利用員工身份證登記回購車輛,系共同欺詐。遂將該公司和王某訴至法院,要求撤銷二手車買賣合同、退還購車款、賠償3倍價款100余萬元。

庭審中,被告二手車公司辯稱,銷售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涉案車輛存在涉水問題,原告堅持購買,被告不存在欺詐。最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二手車買賣合同,原告陳先生返還車輛,被告二手車公司返還購車款并賠償100余萬元。

法官點評:認定車商有欺詐手段

二手車買賣中,銷售者具有專業優勢地位,應對其知曉的車輛缺陷向消費者進行提示。被告二手車公司在庭審中也承認其對車輛事故情況在銷售時已明知,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已明確向原告進行了提示。該車輛以正常二手車價格出售,若原告明知涉案車輛存在嚴重瑕疵,而仍愿以正常價格購入,亦不符合常理。被告二手車公司未明示告知車輛存在嚴重泡水事故,也不能從其他行為推定,原告已知曉車輛存在嚴重瑕疵而仍愿意以正常價格購入,應認定為以欺詐手段與原告訂立買賣合同。

案例4

銷售事故車 賠償27萬元

郭先生與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簽訂了汽車購銷合同,購買了一輛北京40越野車,按北京40試駕車配置交付。郭先生購車后發現,該車曾于之前發生過側翻交通事故。經協商,汽車銷售商退還購車款。因后續賠償事項,雙方未達成一致,郭先生起訴至法院,要求汽車銷售商支付3倍購車款的懲罰性賠償金270000元。被告稱,他們只是將自有車輛出售給原告,并非經營行為,不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系北京汽車的經銷商,營業范圍內包含汽車銷售,雙方簽訂的是《北京汽車產品購銷合同》而非《車輛轉讓協議》,合同中也約定了車輛的配置、售前檢驗及調試、質保等經銷單位應承擔的責任項目,可以認定被告系在經銷車輛,而非私人間的車輛轉讓,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故意隱瞞該車是事故車的真相欺詐消費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3倍購車款的懲罰性賠償金270000元。

法官點評:證據確鑿 欺詐責任難逃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如何認定被告是否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本案被告在售車場所與原告簽訂《購銷合同》出售涉案車輛,還約定了車輛的配置、售前檢測及調試、質保等經銷商應承擔的責任項目,與私人間轉讓車輛有明顯區別。被告實質上實施了經銷行為,也足以讓原告認為被告在經銷這輛車,因此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范疇。也就是說,是否是“經營者”,要從其行為判斷是否實施了經營行為,以及是否足以誤導消費者。

[來源:青島早報 編輯:亞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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